【案情简介】
2019年,吴某与汪某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,各持股50%,吴某担任公司法人,汪某担任监事,后在公司日常经营中,吴某常用自己的个人账户用于公司对外经营收支,至2021年,公司经营不善,对外负债500万,吴某将自己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张某,后汪某起诉吴某要求吴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【律师分析】
本案汪某要求吴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《公司法》“法人人格混同”,吴某的行为导致A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,使得A公司失去其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财产基础,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,严重损害了利益相对方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,故吴某应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。
即使吴某的股权已经转让,但是其转让是无偿的,涉嫌逃避债务,所造成的公司的损害无法消除,故其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。
【法条链接】
《公司法(2018修正)》
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,依法行使股东权利,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;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。
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,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